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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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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何明■央@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 面、行車執 照1枚,約定被告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 服務費,被告後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費,其因使用系爭 車輛所生之罰款、稅款金額亦由原告所代墊,未清償,此 外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方式催告仍未獲置理,依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