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何明■央@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0 面、行車執
照1枚,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
服務費,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費,其因使用
系爭
車輛所生之罰款、稅款金額亦由原告所代墊,
迄未清償,此
外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方式催告仍未獲置理,依
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
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