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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詹昀樺 被   告 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慶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 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國外進 口BMW 型號M4之轎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 4 日系爭汽車變速箱爆開,被告竟拒絕維修,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及民法第359 條、227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38萬2,501 元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證 ,且被告於鈞院管轄地範圍實無營業所或門市據點,且兩造 就債務履行地並無任何約定,故鈞院並無管轄權,爰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送於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市○○○街○ 號 7 樓之7 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內, 即難謂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在被告 新北市五股區店面購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 具狀主張其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任何營業所或門市據點(本院 卷第102 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以佐證原 告主張系爭中古汽車交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五股區 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消費關 係之特別管轄籍,尚難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