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詹昀樺
被 告 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陳慶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
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國外進
口BMW 型號M4之轎車一輛(下稱
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
4 日系爭汽車變速箱爆開,被告竟拒絕維修,
爰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及
民法第359 條、227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新臺幣38萬2,501 元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之主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其公司登記資料
可證
,且被告於
鈞院管轄地範圍實無營業所或門市據點,且
兩造
就債務履行地並無任何約定,故鈞院並無管轄權,爰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送於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市○○○街○ 號
7 樓之7 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
3 至115 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既
非在本院轄區內,
即
難謂本院為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在被告
新北市五股區店面購車,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7頁),
惟經被告
具狀主張其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任何營業所或門市據點(本院
卷第102 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以
佐證原
告主張系爭中古汽車交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五股區
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消費關
係之特別管轄籍,尚難
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