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柏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天柏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柏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計付方式為年利率2.215 %計算,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1 %;另依上開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天柏實業有限公司自110年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迄尚欠原告本金12萬3,26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柏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7頁),
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