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本件靠行契約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面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並應負擔
系爭車輛之強制保險費、違規罰單等費用。
詎被告未按約定繳交費用,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1萬1,500元,
迭催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帳單明細、
存證信函、被告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