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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被       告  趙仕賢  

被       告  林士鈞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趙世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趙仕賢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仕賢業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效,此有其人戶籍資料可佐上開規定,被告趙仕賢就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附此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