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詠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桑大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2,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5,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