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詠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大慶 
被      告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3月25日
542,000元
未載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