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詠佾有限公司
被 告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
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債權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民事
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