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中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一部向原告租借000-0000號車牌2面,以及行車執照1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詎被告於使用本公司牌照後,陸續積欠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46,870元,經公司屢次催繳,均不予理會,且車輛年度逾期未檢驗,如今人車失聯,原告無奈被迫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望被告能出面處理,但被告存證信於其退件,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板橋江翠郵局82號存證信函、新莊後港路郵局123、21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