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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今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靠行於原告,並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至10 9 年6 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催未獲置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靠行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提出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