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今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靠行於原告,並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至10
9 年6 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
,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
靠行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
提出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協助查扣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