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黃明德
訴訟
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被 告 徠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黃明德、徠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買
方經紀人)間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於與被告黃明
德、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
本
票等,
惟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款、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12條,均約定當事人涉訟時,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
件買賣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9樓,坐
落臺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