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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被   告 徠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黃明德、徠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買 方經紀人)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於與被告黃明 德、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本 票等,惟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0款、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12條,均約定當事人涉訟時,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 件買賣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9樓,坐 落臺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