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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 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已積欠107 年1 月至109 年 6 月之服務費共計36,000元,未給付,經寄送存證信函, 仍未獲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欠款明細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8 年2 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5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