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曹弘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薛文雄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
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
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
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 元 /月×契約
存續期間36月),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