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王茹玉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顏子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100巷往中正路185巷78弄行駛,行經中正路185巷78弄與中正路185巷46弄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185巷46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未讓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及手機亦毀損。嗣後原告又於同年8月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另於同年7月15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椎尖盤突出之傷害,再於同年8月22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憂鬰情緒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此部分合稱憂鬰、壓力等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876,05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4,297元:原告受傷後分別搭車至馬偕醫院、北榮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關渡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往來就診交通費共34,297元;②醫療用品及採買交通費用94,872元:因受傷需搭車購醫療用品,因而共支出94,872元;③醫美除疤費用73,380元:因原告受傷後留有疤痕,需進行醫美除疤修復,費用共計73,380元;④門診追蹤治療費用19,890元:因醫囑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以未來骨科門診12次、精神內科門診6次,合計18次,含車資共計19,890元(計算式:醫藥費800元×18次+來回車資305×18趟=19,890元);⑤看護費用172,500元:原告受傷後共住院手術9日、109年8月9日及110年3月31日醫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應照護69日,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72,500元損害;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50元、手機修復費用5,90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系爭機車及手機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各為13,850元、5,900元;⑦不能工作之損失700,000元:原告原自行接洽工地之零工營生,每月淨賺約5萬元,共計1年2月無法工作,受有7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7,269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2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12年8月起算,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67,267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還進行2次手術,因傷勢遲遲未能痊癒且神經疼痛,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一)
本件肇責之判定,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受傷後一個多月再次就醫才說骨頭有位移,雖然北榮醫院說有因果關係,但並不絕對,肩膀位移,X光應可被測出。(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修車費部分不爭執,手機毀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故否認有支出此費用。
2醫療用品費部分,因單據上無買受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採買交通費亦非必要。
3就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單據,則無意見。
4醫美除疤部分有爭議。
5後續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無計算依據,有爭執。
6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無薪資扣繳憑單,無法證明月收入有5萬元;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家人照顧,金額太高;慰撫金80萬元太高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減損比例為1%。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中榮醫院、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無法接受肇責之判定,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4)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要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於偵查中已自白有過失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五、另原告於事故當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所受腦震盪、頭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至於
原告後於109年8月5日經北榮醫院診斷所受之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及於同年7月15日、8月22日依序經馬偕醫院診斷所之第五/六節頸椎椎尖盤突出、憂鬰、壓力等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有疑義?本院乃依職權分別函請北榮醫院、馬偕醫院查明,其中北榮醫院覆稱:「查依據病患之主訴因左肩於車禍中受傷,經X光檢查發現患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其所受傷勢,應與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等情,此有該院111年9月27日北榮骨字第1111700179號函
在卷可稽;馬偕醫院則覆稱:「二、因病人就診時主訴車禍後陸續出現頸部及手臂痠麻痛之症狀,又因頸椎影像檢查顯示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之間),故認為與前次車禍相關。三、....由病歷記載推測此事件對個案有相當程度之身心壓力,臨床看診以緩解症狀為主,至於事件的因果關係,精神科病無法從臨床判斷與紀錄得知。」等情,此有該院111年8月24日馬院外醫字第1110005338號函在卷
可憑,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左側鎖肩峰關節脫位、
第五/六節頸椎椎尖盤突出等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至於原告所受之憂鬰、壓力等傷害,本院認此與精神方面疾病有關,涉及原告個人主觀壓力之感受,難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六、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4,297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其中關於治療憂鬰、壓力等傷害所支出者共9,015元(含醫療費用5,870元、交通費用3,145元),因與本件交事故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288元(計算式:34,297-9,015元=25,288元)。
(二)醫療用品及採買交通費用94,87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相關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於就醫治療並領藥後,應額外再至其他藥局購買相關藥品使用之記載,因此此等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由被告賠償。
(三)醫美除疤費用73,380元部分: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美上美皮膚診所出具之單據為
佐證(見原證7),且本院觀原告所受之相關傷勢,多處在外表皮膚,極易留下疤痕,因此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
(四)門診追蹤治療費用19,890元部分: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門診追蹤治療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證(見原告112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且本院核其金額已超過19,890元,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172,5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共住院手術9日、109年8月9日及110年3月31日醫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應照護69日,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72,500元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專人看日常生活之必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係於109年8月5日住院、6日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於110年3月17日住院手術、2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則其住院及術後須專人看護之期間共有65天,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亦與一般行情相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62,500元(計算式:2,500元×65天=162,500元)。(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50元、手機修復費用5,900元部分: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王龍地所有,其已將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及
債權讓與書在卷
可佐,至109年7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9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9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用;至於手機部分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於事故當時手機受有損害之證明,則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並非有據。
(七)不能工作之損失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原自行接洽工地之零工營生,每月淨賺約5萬元,共計1年2月無法工作,受有7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提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109年度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年薪60萬元(計算式: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日期應為自受傷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即第二次住院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止,共計9個月又18天;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09年度、110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依序為23,800元、24,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221,280元〔計算式:23,800元×(5+18/30)+24,000元×(3+20/30)=221,280元〕。 (八)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7,269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2日,而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12年8月起算,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
勞動力減損,經聲請鈞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67,267元
等情,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0%,此有該院112年11月9日北總復字第1120004617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爭執稱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應認定為1%,而本院參諸上開該醫院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略以「...個案工作能力受限程度約為1%-10%,工作能力受到一些限制,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較不受限。可勝任工作」等情,綜合原告歷次就診及所受傷勢等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5%計算,較為妥適;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則其一年(應以109年度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28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5%=14,280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3年8月31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18年11月31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9個月又18日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0年4月2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224,885元【計算方式為:14,280×15.00000000+(14,2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4,88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九)
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局助理,工作月薪約為5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3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126,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原為物流人員,月薪約為3萬元,109年度無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2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328,018元(計算式:25,288元+73,380元+19,890元+162,500元+795元+221,280元+224,885元+60萬元=1,328,018元)。
七、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計受領金額86,809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771號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請理賠之86,809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41,209元(計算式:1,328,018元-86,809元=1,241,209元)。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