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文治
被 告 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圓益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楊圓益、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信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4,976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民事庭。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楊圓益、宥信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渠等連帶賠償,然被告宥信公司並非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有罪之人,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宥信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宥信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5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
駁回原告對被告宥信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