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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1, 200元,應徵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