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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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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9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 同) 12,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 00×12月÷10%=1,44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3,090 元 ,尚應補繳12,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