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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宇富半導體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照綱 訴訟代理人 范文豪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 25日止,多次向原告採購宇富Diebond吸嘴0.1-0.2*17.2L緩 衝型50g之商品,原告依被告開立之採購單所示之採購內容 均依約銷貨予被告,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詎被告於收受 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6,127元 (含稅),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採 購單、銷貨單、發票、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93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06,1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