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戴維興
被 告 楊利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4 月
22日具狀請假,
惟依其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並無任何病症之記載,尚難逕認被告未到庭有
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承
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貸
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
17日止,原告亦已於107 年1 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可承
公司之銀行帳戶中,
詎可承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還,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鳥
松郵局第156 號
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