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戴維興 被   告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4 月 22日具狀請假,惟依其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 明細及收據,並無任何病症之記載,尚難逕認被告未到庭有 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承 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貸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 17日止,原告亦已於107 年1 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可承 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詎可承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還,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鳥 松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