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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柏林系統廚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碧鳳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宋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約舍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9 年4 月間,以該公司為臺北市○○區○○ 路○○○ 巷○ 號3 樓之裝潢設計案,由被告向原告原告訂購廚 具及系統櫃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約定訂金為80 ,000元,尾款160,000 元則待貨物送達現場,點收組裝完畢 後即須給付,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尾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各3 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