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 告 林兆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優吉仕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
迭
經追索無效,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800 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持之系爭票據均為訴外人楊
東漢跑路前所拿到,如依被告之說法應該都不會跳票等語
。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均係遭楊東漢
盜開,原告已對楊東漢提出刑事告訴。楊東漢是被告的老闆
,在北部有一間倉庫要請被告打理,因為被告無房產可提供
楊東漢設定,故要求被告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放於楊東
漢處供
擔保抵押,又因被告本身有向楊東漢拿貨,故被告曾
授權楊東漢於被告要支付貨款時得開立被告之支票對外使用
,楊東漢於開立支票時也會告知被告,被告於楊東漢依貨款
開票後,便會將貨款即票面金額存入銀行,雙方以此種方式
已開票50張以上,票面金額約100 多萬元。詎楊東漢
嗣後竟
跑路失聯,並將被告剩餘之空白支票均盜開出去,總金額逾
1,000 萬元以上,系爭支票亦為楊東漢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
所開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
惟辯稱系
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開
云云,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
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
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被告既不爭執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即應
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
用印章所簽發云云,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稱系爭支票計7紙均為楊東漢未經其同意所盜開云
云,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
其空言抗辯,本
非無疑;況,依被告所陳稱:當初楊東漢
以在北部有一間倉庫要請被告打理,因為被告無房產可提
供楊東漢設定,故要求被告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放於
楊東漢處供擔保抵押,又因被告本身有向楊東漢拿貨,故
被告曾授權楊東漢於被告要支付貨款時得開立被告之支票
對外使用,楊東漢於開立支票時也會告知被告,雙方以此
方式已簽發50張以上之支票等語,可知被告確有長期授權
楊東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之事實,則系爭支票是
否為楊東漢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簽發,自非無疑。此外,
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乙節並未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仍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
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 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S0000000│495,0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7月31 │7月31 │
│ │ │ │ │局 │日 │日 │
├─┼────┼────┼───┼───┼───┼───┤
│2 │S0000000│489,5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8月31 │8月31 │
│ │ │ │ │局 │日 │日 │
├─┼────┼────┼───┼───┼───┼───┤
│3 │S0000000│489,5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9月10 │9月10 │
│ │ │ │ │局 │日 │日 │
├─┼────┼────┼───┼───┼───┼───┤
│4 │S0000000│340,0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9月15 │9月15 │
│ │ │ │ │局 │日 │日 │
├─┼────┼────┼───┼───┼───┼───┤
│5 │S0000000│468,2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9月30 │9月30 │
│ │ │ │ │局 │日 │日 │
├─┼────┼────┼───┼───┼───┼───┤
│6 │S0000000│468,2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10月15│10月15│
│ │ │ │ │局 │日 │日 │
├─┼────┼────┼───┼───┼───┼───┤
│7 │S0000000│799,4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11月15│11月15│
│ │ │ │ │局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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