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林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因慶豐銀行已
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資產公司),慶豐資產公司再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
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乙件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
上開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