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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之 引擎號碼3zRX401054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使用,雙方並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 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迄至109 年4 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且驗車已過期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車 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此,爰依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板橋國慶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及帳務資料卡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