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天送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之
引擎號碼3zRX401054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
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使用,雙方並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
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
迄至109 年4 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且驗車已過期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
爰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車
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此,爰依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板橋國慶郵局第101 號
存證信函及帳務資料卡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所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