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被 告 陳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
十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
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
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9月3
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租金(含管理費)
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
詎被告積欠109年7月及8月之租
金,經原告於同年8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於109年8月31日前繳清所欠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將於該函送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然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收受該催繳信函後仍未繳納,是系爭租賃契約於
109年9月30日即已終止,被告自109年10月1日仍占有系爭房
屋未遷讓返還,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及
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三重正義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
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積欠109年7月及8
月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俱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雖被告以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12日欲
交付所欠租金,
惟為原告所拒等語置辯。然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復為被告所是認,自不容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再行繳付租金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復效,是被告
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復為
兩造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明載。
經查,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經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函催被告繳納所欠租金,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仍未遵期繳付,
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租賃
契約,而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
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
上揭條文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3樓之10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