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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家麒 被   告 陳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 十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 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 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3 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租金(含管理費)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詎被告積欠109年7月及8月之租 金,經原告於同年8月2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於109年8月31日前繳清所欠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將於該函送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然被告於同 年8月24日收受該催繳信函後仍未繳納,是系爭租賃契約於 109年9月30日即已終止,被告自109年10月1日仍占有系爭房 屋未遷讓返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三重正義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 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積欠109年7月及8 月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雖被告以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12日欲 交付所欠租金,惟為原告所拒等語置辯。然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復為被告所是認,自不容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再行繳付租金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復效,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復為兩造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明載。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經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函催被告繳納所欠租金,被告於收受 該函後仍未遵期繳付,嗣經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租賃 契約,而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揆諸 上揭條文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13樓之10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