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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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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何品德 被   告 金字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金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而該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5 項已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指 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因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