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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張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靠行於原告,並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牌 照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今共計 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催未 獲置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行照、駕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