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張水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靠行於原告,並
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之管理服務費。
詎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
牌
照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
迄今共計
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
迭催未
獲置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靠行契約,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行照、駕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欠費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