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宜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新朋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 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
信公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迭經追索無效,
爰本
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35,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承包商,原告的
發票是開給統信公司,被告也是跟統信公司簽約的,只是因
為統信公司沒有支票可以簽發給小包,所以向被告借票,
嗣
後因統信公司之工程款遭
假扣押,所以系爭支票才會跳票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以及系爭支票為統信
公司
背書轉讓給原告
等情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且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自
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統信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統信公司向其
借用
云云為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GF0000000 │2,535,750 │科建國│三重區│109年 │109年 │
│ │ │元 │際有限│農會成│3 月31│3月31 │
│ │ │ │公司 │功分部│日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