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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宜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朋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 信公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追索無效,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35,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承包商,原告的 發票是開給統信公司,被告也是跟統信公司簽約的,只是因 為統信公司沒有支票可以簽發給小包,所以向被告借票, 後因統信公司之工程款遭假扣押,所以系爭支票才會跳票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以及系爭支票為統信 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等情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且兩造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統信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統信公司向其 借用云云為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GF0000000 │2,535,750 │科建國│三重區│109年 │109年 │ │ │ │元 │際有限│農會成│3 月31│3月31 │ │ │ │ │公司 │功分部│日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