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陳啟嘉
被 告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婷渝
被 告 潘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零點八四)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零五浮動計算利息,
暨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
9 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
期間、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所載。
詎被告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275,487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5,487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
27日止,
按年息1 %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
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暨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
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
系爭借據雖約定計息方
式為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
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
動利息,然就110 年3 月27日此一日
乃重複計息,於法
顯有
未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浮動計息之起算日
應為110 年3 月2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