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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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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陳啟嘉 被   告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婷渝 被   告  潘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止,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零點八四)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零五浮動計算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 9 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所載被告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487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5,487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 27日止,按年息1 %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 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暨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關於系爭借據雖約定計息方 式為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 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 動利息,然就110 年3 月27日此一日重複計息,於法顯有 未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浮動計息之起算日 應為110 年3 月2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