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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吳金泉 被   告 原力廣告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12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3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力廣告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 約定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 撥貸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 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公司銀行二年期定期郵儲 金機動利息加碼年率0.93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78%) ,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 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 尚欠本金472,61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俊 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