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王葉玉蘭
訴訟
代理人 王儷穎
被 告 曹仁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7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萬1,700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曹仁吉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
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中正北路口、欲左轉進入
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正步行經過
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左眼眶爆裂骨折、左上牙齒鬆脫及口
內撕裂傷、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肱骨頭骨折之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741 元
2.醫療用具及用品:1 萬5,899 元
3.牙齒鬆脫預計支付醫療費用:30萬元
4.看護費:236 萬2,973 元(含未來六年三個月之外籍看護
費用173 萬5,573 元)
5.交通費用:9,960 元
6.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
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3,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已協調多次,伊與保險公司均認為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超出預期及其能力範圍,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醫療費用1 萬4,741 元,不爭執。
2.對醫療用具及用品1 萬5,899 元,不爭執。
3.對牙齒鬆脫預計支付醫療費用,有爭執。
4.對看護費:就已支付之62萬7,400 元部分,須請原告提出
證明再請保險公司評估;就原告請求至91歲之看護費用有
爭執。
5.對交通費用9,960 元,不爭執。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
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
旨參照)。而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健康,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得易科罰金
,有前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卷一第13至18頁),
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
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下列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 萬4,741 元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樂活處方箋藥局收據在卷
可稽
(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至
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2頁),是原
告請求為有理由。
2.醫療用具及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購買醫療用具及用品,
已支付之醫療雜支費用總計為1 萬5,899 元,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用品明細收據
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9 至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2頁),是原告自可據
以請求。
3.牙齒鬆脫預計支付醫療費用:
原告固預為請求治療牙齒鬆脫之相關費用,並提出記載有
「左上牙齒鬆脫及口內撕裂傷並縫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
文。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記載原
告經診斷有「左上牙齒鬆脫及口內撕裂傷並縫合」之情形
,惟未就此有應為如何處置之說明(本院卷卷一第35頁)
。另原告
訴訟代理人開庭時亦自陳:牙醫說要我母親可以
行走的時候才願意做治療,但因為我母親一直無法行走,
因為費用尚未發生,所以沒有單據;再衡諸原告亦未提出
由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預估單據,則原告日後是否必
然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該醫療處置是否需花費30萬元,本
院無從判斷,故原告無預為請求牙齒鬆脫醫療費用之必要
,其先預為請求全部費用30萬元,不予准許。
4.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
用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2萬7,400 元,另外請求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115 年12月1 日止雇用外籍看護工之相關
費用173 萬5,573 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病
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二紙、侒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慈心
社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王媽媽企業社病患服務員工資受
領收據及親屬照服薪資簽收單等證據。
惟查: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
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分別於108 年12月13日、109
年3 月10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
健康功能狀況:一、硬腦膜下出血。二、左股骨骨折。病
患因上述疾病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
。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
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或全日照護需要。
」,又原告申請雇用外籍看護工,業經勞動部許可,此有
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文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39、41頁),
應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至傷害,而受全日照顧之需
要。次查,原告所提侒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慈心社看護中
心收款證明單、王媽媽企業社病患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
其看護
期間共計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
,亦有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26頁),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1萬0,300 元,
洵屬有據。而
原告既有專門之照顧服務員全日照顧,則應無再由親友加
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提由親友照顧之期間,有與前開
受照顧服務員照顧期間重疊者,應認無看護之必要,原告
所請求重疊期間由親友照顧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並無理
由。再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全日照顧一情,業如上述,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12月2 日,至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受照顧服務員照顧
起,尚有14日係由親屬照顧,又本院審酌目前醫院照顧服
務員(看護)費用約為全日2,200 元,是原告請求108 年
12月2 日至108 年12月15日(共14日)由親屬看護之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0,800 元,尚屬
適當。故原告請求已
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54萬1,100 元
(計算式:51萬0,300 元 +3 萬0,800 元 =54萬1,100元)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請求未來六年三個月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受全日照護之需要,因
此聘請外籍看護工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固提出勞動部許
可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之函文及力 國際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據而請求173 萬5,57
3 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
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
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為預估
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
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
損害內容
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
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查原告固主張每月需
固定支付外籍看護工薪水2 萬2,326 元,及每兩個月須支
付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等
云云,然自原告於109 年8 月18
日受外籍看護工照顧起,
迄本件於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業已經過一年逾,其現實上應已支付該等費
用,自可提出相關證明逕為請求。惟原告除提出上載買受
人為「王儷穎」之「登記及介紹費」、「作業費」統一發
票外,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支出聘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未來六年三個月之外籍看護費用
部分,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往來醫院就醫,已支付
之交通費用總計為9,960 元,業據原告所提出一心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仁光救護車
執勤收費紀錄憑證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48至5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卷一第33頁),是原告自可據以
請求。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4歲,名下
有
不動產;又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
5 至8 萬元,經兩造自陳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
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為88萬1,7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41
元 +醫療用具及用品費用15,899元 +交通費用9,960 元 +
看護費用541,1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881,7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1,
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