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藍昭文
被 告 林政儒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許緒樑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林政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交通公司)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華亨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林政儒
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900 公尺內側車道即新北
市林口區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致車輛受損
,受有維修費含稅新臺幣( 下同) 195,992 元(工資60,677
元、零件135,315 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
法律關係,併為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5,9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政儒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伊當時受僱於華亨
交通公司,事故當時執行公司送貨之執務,因伊應徵時,老
闆並未告知所駕營業小貨車需有職業駕照才能駕駛,現與公
司尚在協商責任比例等語。
四、被告華亨交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林政儒所不爭,且被告華亨交通公司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
告林政儒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華亨交通公司
為被告林政儒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195,992 元(工資60,677元、零件135,315 元),有汽車
修理估價單附卷
可參,此為被告林政儒所不爭並同意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95,992 元,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95,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林政儒自110 年2 月16日起,被告華亨交通公司自110 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
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