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被 告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被 告 陳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陳澤成
背書之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325,000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存款不足為
由遭
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陳澤成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
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亦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原告之部分貨款;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