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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吳維科 被   告 黃榮貴       林國進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西松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榮貴、林國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5 元,及被告黃榮貴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國進自11 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國進、西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5元,及被告林 國進自110年2月16日起、被告西松交通有限公司自110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述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林國進於109年10月4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黃榮貴 ,行駛於新北市○○區○○街○○號處時,因林國進與黃榮貴 發生拉扯後下車,A車而向前滑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維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因而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送修費用共 計19,890元,而吳維政已經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自109 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時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因B車受損而致使 原告改搭公車上下班,支出代步費用3,600元,上開損害共 計23,490元,均係被告黃榮貴及林國進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黃榮貴及林國進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國進為西松公司之員工,依照民法 相關規定,西松公司應與林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及債權 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榮貴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二)被告林國進及西松公司辯稱:我們答應賠一半,另一半損 害賠償應該由打架的乘客即另一被告黃榮貴負擔,且原告 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交通費用3,600 太高,應以300元為合理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事故是被告黃榮貴、林榮進二人侵權行為所致,被告 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國進於警詢時稱:「…我○○○區○○路○ ○街口載客人到迴龍,開車從新海橋下去後乘客質疑我繞 路,乘客與我口角糾紛後朝我揮拳便下車到前方開我車門 ,我基於防衛所以弄到排檔,車子就移動往前撞到前車。 當時為停紅燈靜止狀態…」等語;被告黃榮貴於警詢時稱 :「…我○○○區○○路○○街口上車往我○○○區○○ 街,我發覺司機開很久還沒有到,開到板橋、新莊過來, 我就很生氣詢問司機後就發生口角,因我有喝酒故肇事經 過我忘記…」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我原本板橋 下新海橋往大觀街方向,在恆毅中學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綠 燈,大約停了10-20秒,就被後面汽車撞擊,車子往前推 移,下車查看發現被一輛計程車追撞,但是計程車上沒有 看到駕駛。…」等語,此有各該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由 此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黃榮貴搭林國進開 的計程車,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榮貴下車拉扯林國進,兩 人拉扯中觸碰到A車之排檔,A車因而向前滑動,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的B車,本件被告黃榮貴、林國進二人的行為, 同為致使B車受損之原因,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自應由被告黃國進、林榮貴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林 國進、黃榮貴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並不是只能向兩 個人分別請求一半。至被告林國進與黃榮貴之間,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該按照什麼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兩人 之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因此,被告林國進辯稱 :本件事故黃榮貴要負一半的責任,所以原告應該只能跟 我要求一半的賠償,另一半要向黃榮貴去求償云云,與法 律規定之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二)被告西松公司為林國進之僱用人,就林國進本件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西松公司為林國進之僱用人,此為西松 公司及林國進所俱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西松公司自應就林國進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黃榮貴與西松公司間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理由如下: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黃榮貴、林國進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西松公司係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 被告黃榮貴與西松公司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 連帶責任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即其中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該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均應 連帶賠償責任,與前述法律規定未盡相符,不能全部採認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汽車維修費用19,8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維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毀損,修復費用為19,890元(其中零件6,150元、烤 漆10,760元、工資2,980元),且吳維政已將該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予採信。但系 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6,150元)之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證, 至109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7年5月19日。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B車使用期間應為5 年計算。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認B車之零件費用6,150元,折舊後之殘 值應為十分之一即615元,另烤漆10,760元、工資2,980元 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355元 (計算式:615元+10,760元+2,980元=14,355元)。 2、代步費用3,6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B車尚未送修,於此期間(自受損之日起 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共120日)每日須坐公車上班,公車1 次為15元,是於此期間所生之代步費用3,600元,應由被 告賠償等情。然查,系爭車輛原告本可先行送修,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把車子放著長期不修,而 支出的交通費用,與被告等人前述侵權行為之間,並無相 當的因果關係存在。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規定,參酌B車受損情形之情況,認為進廠評估到修 復完成,10日的期間已經綽綽有餘。是以原告得主張之代 步費用應為300元(計算式:15×2(一日來回)×10(天 數)=3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55元(計算式 :汽車修理費14,355元+代步費用300元=14,6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 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