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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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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翁紫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年 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枚使用,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 章,且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並不得將車 輛交予第三人駕駛。被告違約,將車輛交予第三人梅耐青 、陳志榮駕駛,亦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違規罰單等,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