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翁紫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國瑞廠牌、2014年
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枚使用,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
章,且應
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並不得將車
輛交予
第三人駕駛。
詎被告違約,將車輛交予第三人梅耐青
、陳志榮駕駛,亦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違規罰單等,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簽訂之
上開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
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