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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被   告  金信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嘉 被   告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嘉、劉佳芳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雙方 約定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 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 黃信嘉、劉佳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邀同被告黃信嘉、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合計為百分之四點二五,又依兩 造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規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金信印刷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原告本金351,9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 告黃信嘉、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資料表、催告函等為證。 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