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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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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高三會 被   告 王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國瑞廠牌、2009年 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 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 費、代墊款項等,被告違約,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 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違規罰鍰等款項,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 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