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霈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鴈蓁
訴訟代理人 唐世龍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部分,
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9,604
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
又被告承諾用匯款方式支付RD款項15,750元,然被告
迄今亦
未支付
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
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 紙、被告帳務平台截圖1 份為證。而本件雖因被
告對
支付命令不服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然被告異議未
附理由,且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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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貝光電科│109年10月31日 │65,947元 │華南商業│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1日 │JE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 │ │銀行二重│ │ │ │
│ │公司 │ │ │分行 │ │ │ │
├─┼─────┼───────┼──────┼────┼───────┼───────┼─────┤
│2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712,866元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日 │JE0000000 │
├─┼─────┼───────┼──────┼────┼───────┼───────┼─────┤
│3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70,791元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 │J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