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霈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鴈蓁 訴訟代理人 唐世龍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9,604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又被告承諾用匯款方式支付RD款項15,750元,然被告迄今亦 未支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 紙、被告帳務平台截圖1 份為證。而本件雖因被 告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然被告異議未 附理由,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東貝光電科│109年10月31日 │65,947元 │華南商業│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1日 │JE0000000 │ │ │技股份有限│ │ │銀行二重│ │ │ │ │ │公司 │ │ │分行 │ │ │ │ ├─┼─────┼───────┼──────┼────┼───────┼───────┼─────┤ │2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712,866元 │同上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日 │JE0000000 │ ├─┼─────┼───────┼──────┼────┼───────┼───────┼─────┤ │3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70,791元 │同上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 │J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