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告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
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方彩蝶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82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世紀商旅有限
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
元之本票,於超過683 萬3,533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
民國110 年4 月16日就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確認共同發票人
被告世紀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聲
明第2 項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世紀公司對於該2,500 萬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聲明第1 項因原告
世紀公司就
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款應
負
連帶給付之責,與原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5,500 萬元;另關於聲明第2 項追加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000 萬元(計算式:5,500 萬元+2,500 萬
元=8,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5,896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104元
。
爰依
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