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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 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方彩蝶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82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世紀商旅有限 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 元之本票,於超過683 萬3,533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民國110 年4 月16日就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確認共同發票人 被告世紀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聲 明第2 項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世紀公司對於該2,500 萬元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聲明第1 項因原告 世紀公司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款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與原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5,500 萬元;另關於聲明第2 項追加後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000 萬元(計算式:5,500 萬元+2,500 萬 元=8,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 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5,896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104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