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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聖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瑄 訴訟代理人 李雪霞 被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9 月份及10月份分別向 原告訂購硫酸、雙氧水及氫氧化鉀等物品,貨款分別為九月 份新臺幣(下同)29,936元、十月份79,128元,共計109,06 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及送貨單各 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