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聖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瑄
訴訟代理人 李雪霞
被 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9 月份及10月份分別向
原告訂購硫酸、雙氧水及氫氧化鉀等物品,貨款分別為九月
份新臺幣(下同)29,936元、十月份79,128元,共計109,06
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及送貨單各
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