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王宇軒 訴訟代理人 王明裕 被   告 黃必鑒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劉鑫成律師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3時6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為綠燈號誌 而起步,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小腿挫傷、前牙齒槽骨斷裂、牙根 斷裂等傷害,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 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程序業於110年5月28日完成 療程,從而總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至療程終結,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098,739 元,且醫療費用之所以如此高額,係乃 原告所受傷害為全口齒骨粉碎性骨折併牙齒幾盡拔除,因之 全口牙齒重建,多顆植牙為必須,均屬實支實付,而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後於急診返家及回診門診及牙 齒重建等,共計回院複診30餘趟,後續醫療至110 年5 月28 日止,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合計為9,800 元。且於療程期間 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用,雖原告所受傷害非腿腳不良於行, 然因之原告進行全口重建療程常引發牙齦腫脹,導致頭痛之 副作用,原告為確保安全故而捨棄騎車改以計程車往返。 (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案導致齒槽骨折,齒槽骨喪失合併19顆 牙齒斷裂、拔除,口內已無功能性對咬牙齒,全口無咀嚼功 能,需重建咬合,案發迄今長期未能進食導致身體衰弱有口 難言,治療迄今尚未完成,大約一年才有咬合功能,導致原 告迄今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收入約計1 年2 個月,然本件原 係任職「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為第四台纜線承包 工程專業人員,其月收入約為41,167元),是計有576,338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41,167×14=576,338 元)。而本 件原告受傷前,工作項目主要係第四台光纖線路施工、網路 及有線電視操作解說,施工時經常性出入地下涵管、大樓高 空施作,而施作全程需靠無線電對講機與偕同人員溝通,再 且、完成施作須向客戶解說教育操作,因此除體力外,口語 上之溝通於原告工作上亦至為重要。然因之原告口腔受創甚 重,除長一年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外,講話也口齒不清,此等 嘴不能食口不能言之狀態自難以勝任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 (四)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因本案導致原告牙齒電腦斷層掃描、其 他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品等雜支,均屬原告原無此需要,卻 因遭受侵害始受損失,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實支實付之費 用9,786 元,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傷時36歲,因本案受有齒槽骨折, 齒槽骨喪失合併19顆牙齒斷裂、拔除,口內已無功能性對咬 牙齒,全口無咀嚼功能,需重建咬合,導致長期未能進食而 使身體孱弱口不能言,治療長達一年多,期間有一年期間不 能正常進食、說話,且原告在一年後才開始有咬合功能,期 間歷經漫長重建之路方可復原,又按照固定式假牙一般壽命 約5 至7 年,未來所需保養或更換假牙均屬難免,痛苦難以 言喻,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對原告不予聞問,使原告治 療期間面臨鉅額治療費用,令原告身心俱疲,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六)綜上,原告上開受損金額合計為2,694,663 元。扣除訴外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撥付原告 之汽車第三人強制保險164,751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2,529,912 元(計算式:2,694,663 元-164,751 元= 2,529 ,912元),雖被告辯稱先行給付原告70,000元應從中 扣除原告損害之金額,惟案發之初,被告至原告父親公司表 達尋求和解契機之時,由於原告所受傷害非一朝一夕可癒且 醫療費用尚難以估計,故允諾將可確定之財物損失部分先行 賠償,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財物損失單據即賠償筆電及修理 機車等費用先行匯款賠付原告70,000元。故於本訴之中原告 就財物損害此項標明業已受償而未提請求。今被告辯稱應本 件損害金額應扣除先行賠償金額70,000元似欲魚目混珠,實 不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9,9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闖紅燈,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被 告行駛方向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事故車輛撞擊之 部位為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車門」及系爭機車之前輪處, 足見原告應能注意系爭汽車已駕駛於前方,惟原告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法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任。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098,739 元,惟經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衛生福利部部台北醫院編號12、14 、28、29、30之單據,是以,原告應就其餘之損害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又因醫療必要而增加之交通費,查此部分均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之下肢未受有嚴重傷害,回診之 交通方式尚有捷運、公車、機車等方式可供選擇,乘坐計程 車實非必要之支出。況依據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 告有行動不便等情,原告請求計程車之交通費自無必要,且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金額亦均遠高於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率所 核算之實際金額,實屬浮報,洵不可採。另原告並無因本件 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不能工作 」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1 年2 個月之工作損失 ,顯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害9,786 元 ,惟此部分金額被告否認,蓋觀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購買 物品之明細,或有正官庄高麗蔘精、或有桂格營養素,及其 他內容不明之單據,然上開物品對於身體健康權之恢復,在 醫學上並無任何療效,自難認為係屬因本件所增加之「必要 之生活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害9,786 元,委不可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實屬過高,姑不論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乃係 車禍事故,實非兩造所願發生,而與一般故意傷害之案件不 同,且原告經醫院治療、植牙等手術,業已康復,自與一般 生命權喪失或重傷不同,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甚者,姑先不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肇責比例 ,被告先前已先給付原告70,000元係針對原告所受傷勢賠償 ,亦應自原告之損害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6 月 21日、9 月12日、109 年1 月30日、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2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或違反路口管制號誌指示等情, 並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等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刑事電子卷證全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沿中正路要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路 口前,我看見前方的號誌為黃燈,所以我就想要趕快通過路 口,但是在通過期間,中環路轉為綠燈,之後就與對方的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在偵查中並稱:「我當時趕時間,我 有闖紅燈,我闖紅燈的時候告訴人從我車子的左側撞上。」 等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重機由新莊中環路往 五股方向行駛。我在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 就被撞到了。」等語。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行駛之中環路往五股方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原告方為起駛,此時,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為紅燈,然在原告通○○○區○ ○路與中環路口交岔路口時,可見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一車自 中正路直行而來,其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有不遵守燈光號誌而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騎乘機車○○○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乃遵行綠燈號誌行駛,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揆諸前 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原告並無必須預見被告之違規或不 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尚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一、黃必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王 宇軒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98,739 元 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既主張其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8 7,343 元、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610 元,故合計金額 應為1,088,953 元,是其此部分金額顯有誤算。又查,經核 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並無於 108 年9 月9 日支出175 元、108 年9 月23日支出36元、 109 年3 月9 日支出106 元、109 年3 月17日支出60,627元 、109 年3 月31日支出60,010元之收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967,999 元(計算式:1,088,000 -000 -00-000 -00,627-60,010=967,99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支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800 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有支出計程車費9,800 元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口腔受創甚重,除長達1 年 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外,講話亦口齒不清,自難以勝任工作而 喪失工作收入約計1 年2 個月,以每月薪資41,167元計算, 受有576,338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9 月12 日、109 年1 月30日、3 月17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等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均 無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另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 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三天…」等文 字,而原告固主張其工作期間共計1 年2 個月,並提出吉楊 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19日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乙份為 證,惟其所受傷勢,既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日數為3 日,而 有關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尚難 僅由其個人自行判斷是否因傷請假,即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日。又查,本件原告主張 事故發生前係任職「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月收 入約為41,167元等語,業據提出108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明 細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日薪資所得為1, 372 元(計算式:41,167÷30=1,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4,116 元(計算式:1,372 元×3 =4,116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增加生活負擔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醫囑建議購買營養品、 補給品而在廣欣藥局、家樂福支出共6,136 元,另在三愛牙 科支出100 元、維康藥局支出50元、歐登醫事放射所進行口 腔高解析3D電腦斷層掃描支出3,500 元,合計增加生活負擔 費用9,786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及歐 登醫事放射所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在三愛牙醫診所支出之100 元,核 屬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其於108 年10月14日在歐登醫事 放射所支出之電腦斷層掃描費用3,500 元,應認屬治療上所 必要,亦應准許。至其在維康藥局支出50元部分,依統一發 票之記載,並無任何明細內容,難認於治療上有何必要性; 另觀諸廣欣藥局開立收據1,248 元乃係購買桂格完膳營養素 、家樂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858 元乃係購買正官庄高麗 蔘精、鮮乳、巧克牛奶棒等物,而衡諸一般人購買營養品、 保健品,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 ,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 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保健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就增 加生活負擔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網 路安裝工程人員,月薪約5 萬元,108 年所得給付總額27萬 餘元,名下有部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 8 年所得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為聯動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持股500 萬元,惟該公司現業已解散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 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75,7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67,999 元+工作損失4,116 元+增加生活負 擔費用3,6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775,715 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 4,751 元語,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已先行賠付原告70 ,000元等語,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主張該筆金額係賠償原 告筆電及機車修理費用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筆電維修費3,90 0 元、機車修理費64,500元,合計68,400元,因只差幾百元 ,故以70,000元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然此與被 告已給付金額既有歧異,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就上開金額之賠償標的達成合意 ,是應認被告已先行賠償之70,000元,亦應視為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亦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964 元(計算式:1,775,715 元 -164,751 元-70,000元=1,540,96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40,96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