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王宇軒
訴訟
代理人 王明裕
被 告 黃必鑒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劉鑫成
律師
林柏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3時6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
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為綠燈號誌
而起步,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
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小腿挫傷、前牙齒槽骨斷裂、牙根
斷裂等傷害,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
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之醫療程序業於110年5月28日完成
療程,從而總醫療費用部分計算至療程終結,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098,739 元,且醫療費用之所以如此高額,係
乃
原告所受傷害為全口齒骨粉碎性骨折併牙齒幾盡拔除,因之
全口牙齒重建,多顆植牙為必須,均屬實支實付,而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後於急診返家及回診門診及牙
齒重建等,共計回院複診30餘趟,後續醫療至110 年5 月28
日止,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合計為9,800 元。且於療程
期間
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用,雖原告所受傷害
非腿腳不良於行,
然因之原告進行全口重建療程常引發牙齦腫脹,導致頭痛之
副作用,原告為確保安全故而
捨棄騎車改以計程車往返。
(三)工作損失:原告因
本案導致齒槽骨折,齒槽骨喪失合併19顆
牙齒斷裂、拔除,口內已無功能性對咬牙齒,全口無咀嚼功
能,需重建咬合,案發
迄今長期未能進食導致身體衰弱有口
難言,治療迄今尚未完成,大約一年才有咬合功能,導致原
告迄今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收入約計1 年2 個月,然
本件原
係任職「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為第四台纜線承包
工程專業人員,其月收入約為41,167元),是計有576,338
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41,167×14=576,338 元)。而本
件原告受傷前,工作項目主要係第四台光纖線路施工、網路
及有線電視操作解說,施工時經常性出入地下涵管、大樓高
空施作,而施作全程需靠無線電對講機與偕同人員溝通,再
且、完成施作須向客戶解說教育操作,因此除體力外,口語
上之溝通於原告工作上亦至為重要。然因之原告口腔受創甚
重,除長一年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外,講話也口齒不清,此等
嘴不能食口不能言之狀態自難以勝任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
(四)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因本案導致原告牙齒電腦斷層掃描、其
他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品等雜支,均屬原告原無此需要,卻
因遭受侵害始受損失,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實支實付之費
用9,786 元,
(五)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受傷時36歲,因本案受有齒槽骨折,
齒槽骨喪失合併19顆牙齒斷裂、拔除,口內已無功能性對咬
牙齒,全口無咀嚼功能,需重建咬合,導致長期未能進食而
使身體孱弱口不能言,治療長達一年多,期間有一年期間不
能正常進食、說話,且原告在一年後才開始有咬合功能,期
間歷經漫長重建之路方可復原,又按照固定式假牙一般壽命
約5 至7 年,未來所需保養或更換假牙均屬難免,痛苦難以
言喻,再
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對原告不予聞問,使原告治
療期間面臨鉅額治療費用,令原告身心俱疲,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六)綜上,原告
上開受損金額合計為2,694,663 元。扣除訴外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撥付原告
之汽車
第三人強制保險164,751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2,529,912 元(計算式:2,694,663 元-164,751 元=
2,529 ,912元),雖被告辯稱先行給付原告70,000元應從中
扣除原告損害之金額,
惟案發之初,被告至原告父親公司表
達尋求和解契機之時,由於原告所受傷害非一朝一夕可癒且
醫療費用尚難以估計,故允諾將可確定之財物損失部分先行
賠償,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之財物損失單據即賠償筆電及修理
機車等費用先行匯款賠付原告70,000元。故於本訴之中原告
就財物損害此項標明業已受償而未提請求。今被告辯稱應本
件損害金額應扣除先行賠償金額70,000元似欲魚目混珠,實
不可採。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9,9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闖紅燈,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被
告行駛方向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事故車輛撞擊之
部位為
系爭汽車之「左側駕駛車門」及系爭機車之前輪處,
足見原告應能注意系爭汽車已駕駛於前方,惟原告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法應負
與有
過失之責任。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098,739 元,惟經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無衛生福利部部台北醫院編號12、14
、28、29、30之單據,
是以,原告應就其餘之損害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又因醫療必要而增加之交通費,查此部分均未見
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且原告之下肢未受有嚴重傷害,回診之
交通方式尚有捷運、公車、機車等方式可供選擇,乘坐計程
車實非必要之支出。況依據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
告有行動不便
等情,原告請求計程車之交通費自無必要,且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金額亦均遠高於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率所
核算之實際金額,實屬浮報,
洵不可採。另原告並無因本件
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有「不能工作
」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1 年2 個月之工作損失
,顯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害9,786 元
,惟此部分金額被告否認,蓋觀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其購買
物品之明細,或有正官庄高麗蔘精、或有桂格營養素,及其
他內容不明之單據,然上開物品對於身體健康權之恢復,在
醫學上並無任何療效,自
難認為係屬因本件所增加之「必要
之生活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負擔之損害9,786
元,委不可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實屬過高,姑不論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乃係
車禍事故,實非
兩造所願發生,而與一般故意傷害之案件不
同,且原告經醫院治療、植牙等手術,業已康復,自與一般
生命權喪失或重傷不同,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甚者,姑先不論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肇責比例
,被告先前已先給付原告70,000元係針對原告所受傷勢賠償
,亦應自原告之損害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6 月
21日、9 月12日、109 年1 月30日、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2 車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或違反路口管制號誌指示等情,
並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等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
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刑事
電子卷證全卷,被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沿中正路要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路
口前,我看見前方的號誌為黃燈,所以我就想要趕快通過路
口,但是在通過期間,中環路轉為綠燈,之後就與對方的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在偵查中並稱:「我當時趕時間,我
有闖紅燈,我闖紅燈的時候告訴人從我車子的左側撞上。」
等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重機由新莊中環路往
五股方向行駛。我在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
就被撞到了。」等語。復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行駛之中環路往五股方向之號誌轉
為綠燈後,原告方為起駛,此時,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為紅燈,然在原告通○○○區○
○路與中環路口交岔路口時,可見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一車自
中正路直行而來,其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
堪認被告有不遵守燈光號誌而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騎乘機車○○○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乃遵行綠燈號誌行駛,應具有絕對優先路權,
揆諸前
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原告並無必須預見被告之違規或不
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自尚難認原告有何
過失。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一、黃必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王
宇軒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98,739 元
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既主張其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8
7,343 元、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610 元,故合計金額
應為1,088,953 元,是其此部分金額
顯有誤算。又查,經核
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並無於
108 年9 月9 日支出175 元、108 年9 月23日支出36元、
109 年3 月9 日支出106 元、109 年3 月17日支出60,627元
、109 年3 月31日支出60,010元之收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應為967,999 元(計算式:1,088,000 -000 -00-000
-00,627-60,010=967,999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支付計程車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800 元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有支出計程車費9,800 元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口腔受創甚重,除長達1 年
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外,講話亦口齒不清,自難以勝任工作而
喪失工作收入約計1 年2 個月,以每月薪資41,167元計算,
受有576,338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9 月12
日、109 年1 月30日、3 月17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等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均
無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記載,另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
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三天…」等文
字,而原告固主張其工作期間共計1 年2 個月,並提出吉楊
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19日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乙份為
證,惟其所受傷勢,既僅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日數為3 日,而
有關其請求逾此日數部分,既未能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尚難
僅由其個人自行判斷是否因傷請假,即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日。又查,本件原告主張
事故發生前係任職「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月收
入約為41,167元等語,業據提出108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明
細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日薪資所得為1,
372 元(計算式:41,167÷30=1,3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為4,116 元(計算式:1,372 元×3 =4,116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增加生活負擔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醫囑建議購買營養品、
補給品而在廣欣藥局、家樂福支出共6,136 元,另在三愛牙
科支出100 元、維康藥局支出50元、歐登醫事放射所進行口
腔高解析3D電腦斷層掃描支出3,500 元,合計增加生活負擔
費用9,786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及歐
登醫事放射所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109 年6 月28日在三愛牙醫診所支出之100 元,
核
屬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另其於108 年10月14日在歐登醫事
放射所支出之電腦斷層掃描費用3,500 元,應認屬治療上所
必要,亦應准許。至其在維康藥局支出50元部分,依統一發
票之記載,並無任何明細內容,難認於治療上有何必要性;
另觀諸廣欣藥局開立收據1,248 元乃係購買桂格完膳營養素
、家樂福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858 元乃係購買正官庄高麗
蔘精、鮮乳、巧克牛奶棒等物,而衡諸一般人購買營養品、
保健品,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
,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
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保健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就增
加生活負擔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職網
路安裝工程人員,月薪約5 萬元,108 年所得給付總額27萬
餘元,名下有部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
8 年所得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為聯動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持股500 萬元,惟該公司現業已解散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
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75,7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67,999 元+工作損失4,116 元+增加生活負
擔費用3,6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775,715 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
4,751 元語,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已先行賠付原告70
,000元等語,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主張該筆金額係賠償原
告筆電及機車修理費用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筆電維修費3,90
0 元、機車修理費64,500元,合計68,400元,因只差幾百元
,故以70,000元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然此與被
告已給付金額既有歧異,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就上開金額之賠償標的達成
合意
,是應認被告已先行賠償之70,000元,亦應視為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亦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964 元(計算式:1,775,715 元
-164,751 元-70,000元=1,540,964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40,96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
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