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吳駿杰
訴訟
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通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瑋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
起訴狀所附支
票影本之記載,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又被告通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
區、被告陳建良之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
規定,各該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票據付款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
適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或主
事務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