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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吳駿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通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富瑋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 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起訴狀所附支 票影本之記載,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又被告通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重 區、被告陳建良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之 規定,各該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票據付款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已不用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或主 事務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