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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律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霖 被   告 楊華偉       楊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政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楊政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華偉、楊政宇(下稱被告2 人)前於 民國109 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委由原告代為尋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借款管道,兩造並於109 年12月29日簽立全 權委託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媒合 適當之借款人,如原告完成代辦借款事務,被告2 人應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並應於核撥借款款項之一日內給付服 務報酬,如逾期未給付,應依遲延日數,給付原告相當於每 日遲延數額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訴外人倪大于表示 願借款予被告2 人,經由原告之居間媒合確認被告2 人接受 相關借款條件之下,倪大于遂於109 年12月30日將借款款項 匯入被告2 人所指定之被告楊政宇帳戶內,原告已完成服務 內容,被告2 人自應依約於收受借款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1 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詎被告楊華偉先於110 年1 月 8 日稱會於1 月中旬給付完畢,嗣後卻一再推諉迴避不為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被告2 人除 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外,被告2 人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每日應給付原告依遲延數額之10% 即4 千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同年2 月底止,已高達24萬 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提 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華偉則不爭執尚未給付服 務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就服務報酬4 萬元部分無意見,但 不願意給付違約金。被告幫被告介紹金主,金主一直向被告 要2 萬元的利息,之後還聲請本票裁定,本票面額為24萬元 ,其中20萬元係金主的部分,4 萬元則屬原告的服務報酬, 被告之父親並已在3 月底就24萬元全部處理完了,若原告還 要再向被告要4 萬元服務報酬,被告願意處理,但10萬元的 違約金,被告認為不應該給。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服務報酬, 但是被告有跟原告說已向被告之父親說有這筆債務,但被告 之父親沒有馬上幫被告處理這筆債務,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2 人委託原告代為尋找願借款20萬元之借款人,並約定如經 成媒合借款,原告之服務報酬為4 萬元,嗣經原告成功媒 合倪大于於109 年12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 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全權委託貸款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代辦借款事務,惟被告2 人迄未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原 告員工與被告楊華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雖為 被告楊華偉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清償予 倪大于之款項已包含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楊華偉所辯, 自無可採。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雙方議定 ,乙方代辦服務費為甲方因此獲金額之40,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 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核撥借款之一日內,主動將前項服務 費一性、全額給付乙方,不得任何藉詞拖延。」、第3 項 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條例給付服務費等情事. . . 甲方 尚須按照遲延日數,給付乙方相當於每日遲延數額10% 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迄至足額清償為止。」,原告主張被 告2 人於109 年12月30日取得借款,未於109 年12月31日 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2 月期間 以每日4 萬元之10% 即4 千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31日+28 日】×4,000 元=236,000 元,原告僅請求10 萬元)等語,固非無據,惟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衡以被告違約之期間及原告如期取得服務報酬 所得享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已達 原告所可取得之服務報酬40,000元二倍多,顯比例原則有 違。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 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0 元,始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2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 務之情形,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有任何被告2 人應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明示條文,原告復未就此利己 事實舉證,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自屬無據;而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同一債務,既屬可分 之金錢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各為20,500元(計算式:【 40,000元+1,000元】÷2 =20,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2 人 各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華 偉部分自110 年3 月25日起、被告楊政宇部分自110 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