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31,081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2,876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