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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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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231,08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