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麒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
按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10 年度
司促字第5121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
│1 │東貝光電科技│109年12月31日 │2,809,400元 │華南商業銀│110年1月15日 │JE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行二重分行│ │ │
├─┼──────┼───────┼──────┼─────┼───────┼─────┤
│2 │同上 │110年1月31日 │2,421,681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 │JE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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