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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按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10 年度 司促字第51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算日 │ │ ├─┼──────┼───────┼──────┼─────┼───────┼─────┤ │1 │東貝光電科技│109年12月31日 │2,809,400元 │華南商業銀│110年1月15日 │JE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行二重分行│ │ │ ├─┼──────┼───────┼──────┼─────┼───────┼─────┤ │2 │同上 │110年1月31日 │2,421,681元 │同上 │110年2月3日 │JE0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