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超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芳 被   告 林兆政 (地址待查)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3,4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