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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對於被告寶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價金訴訟,然其於起訴 狀所記載被告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業於起訴前之 109 年12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原 告以業已死亡之陳建龍為被告寶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謂 被告寶盛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寶盛公司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