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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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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33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1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