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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協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德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JE0000000 │354,208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09年 │109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0月 │11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31日 │16日 │ │ │ │ │ │行 │ │ │ ├─┼─────┼─────┼────┼───┼───┼───┤ │ │ │ │ │ │ │ │ │2 │JE0000000 │1,117,059 │ 同上 │ 同上 │109年 │109年 │ │ │ │元 │ │ │12月 │12月 │ │ │ │ │ │ │31日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