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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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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梁建成 被   告 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