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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龍 訴訟代理人 蔣劉焜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氮化物螢 光粉等貨品,經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15、同年7月1日及31日 及同年8月7日交貨完成,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5,328 元,因扣除部分銷貨退回而折讓之金額50,821元後,尚有 貨款154,507元(計算式:205,328元-50,821元)被告遲未 為給付,經催討無效。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送貨 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書、存證信函、積欠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