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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錡 訴訟代理人 吳逸民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分別於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連工帶料向原告購買氣密窗一 批,雙方約定總價金385,007元(未稅)。原告乃依約於109年 8月7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施 工,其後被告有陸續給付原告105,000元,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253,581元(含稅)。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存證信 函、施工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5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