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遠東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奕錡
訴訟代理人 吳逸民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分別於
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連工帶料向原告購買氣密窗一
批,雙方約定總價金385,007元(未稅)。原告
乃依約於109年
8月7日前往被告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施
工,其後被告有陸續給付原告105,000元,
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253,581元(含稅)。為此,
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存證信
函、施工圖、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3,58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